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救,2,2024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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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蔡慶中
代 理 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智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24號),前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扶助,經准許法律扶助在案,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並提出該會准予扶助證明書為證。

本院經核聲請人所提訴訟,非顯無理由,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應予以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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