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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28號
聲 請 人 何秀珍
相 對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代 理 人 余啟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298號),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生活困難,以致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
為此,聲請鈞院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7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就所提前開事件應繳納之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提出可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是以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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