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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救字第39號
聲 請 人 張淑晶 (現在法務部○○○○○○○○○執行
相 對 人 李宥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利息事件(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42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給付利息之訴(本院113年度重簡字第1423號),本應繳納裁判費,惟聲請人目前在監執行,又無家人或朋友協助,無資力支出前開裁判費。
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
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情,固據提出其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法院准予之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111年度救字第207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救字第3082號民事裁定為憑,惟上開案號民事裁定分別於112年4月10日、111年11月7日、111年7月18日作成,距今已逾1年,不足證明聲請人之現在資力狀態。
又本院112年度家救字第18號民事裁定指出聲請人雖在監執行中,但仍有勞作金收入;
聲請人於110年度名下尚有汽車及投資各1筆等節,足見聲請人應非毫無資力之人,而本件裁判費2650元,並非鉅額款項,此外,聲請人復未再提出或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全無資力支出本件裁判費2650元,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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