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
- 三、法院之判斷:
-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
-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
-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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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號
原 告 詹旻蓉
被 告 林亭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42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臺北市松山區某處交付並告知訴外人吳楚伊所屬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訴外人吳楚伊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假投資方式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8月11日14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萬元匯入訴外人張家豪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於同日14時58分許將9萬33元轉匯至系爭帳戶(第二層帳戶),同時再轉匯8萬9,000元至訴外人梁維皓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層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上揭共同詐欺行為,致其受有3萬元財產上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乙份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5194號、第5195號、第5196號提起公訴,及以111年度偵緝字第4082號、第4083號、111年度偵字第14919號、第24317號、第30008號、第36667號、第40677號、第50066號、第54946號、第55127號、第61173號、112年度偵字第891號、第9069號、第11480號、第28542號移送併辦審理,嗣由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10號刑事判決判處「林亭安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雖未直接參與實施詐欺原告之行為,惟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之提款卡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付不詳詐欺集團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可預見系爭帳戶得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致其陷於錯誤,遂將3萬元款項輾轉匯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因而受有3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有如前述,亦有匯款明細1紙存卷可按,堪認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自屬有據。
(三)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予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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