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曾淑屏
被 告 許庭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4日21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車輛),行進於新北市五股區新五路與新城八路口時(肇事地點),因閃避不及因而撞擊斯時穿越新五路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左側髖部挫傷合併大範圍血腫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230元。
㈡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
㈢營養品費用:30,000元。
㈣手機毀損修復費用14,940元。
㈤精神慰撫金130,000元。
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317,57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17,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核閱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5,23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19頁),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以致不能工作損失137,400元部分(45,800元×3=137,400元),此部分業據其提出投保薪資證明(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本院卷21頁),復參諸馬偕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說明病患需休養3個月等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
⒋營養品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自陳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方式,審諸原告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有此部分支出之必要,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實難證明該部分支出費用與系爭事故所導致傷勢之治療、回復確有必要性,此部分請求,礙難准許。
⒌手機毀損修復費用14,940元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亦明示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令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經查,原告固有提出其購買手機背板、手機保護貼等之發票,然原告未有提出其事故後之照片供本院審酌認定上開物品毀損程度,且原告復未能提出事故發生與新購買之手機是否為同一,且原告自陳原本手機已購入1年多等情,審諸前揭物品於事故發生原告倒地時,確有可能因撞擊地上而受有損壞,原告既能提出前揭物品購買憑證,縱仍有前揭未能證明部分,則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審酌原告所受之損害、前開物品折舊後之相當價值,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在5,5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其餘之損失數額,原告未能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有該部分損失,難認有據。
⒍精神慰撫金13,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國中畢業、美髮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可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3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5,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數額合計為163,130元(計算式:醫療費用5,230元+工作損失137,400元+手機毀損修復費用5,500元+慰撫金15,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1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9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