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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06號
原 告 林桂義
訴訟代理人 林廷隆律師
被 告 洪瑋辰
訴訟代理人 楊淑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93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萬4,20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洪瑋辰事故時並未領得小型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20日22時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院卷第48頁),沿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3段往同區泰山路方向行駛,嗣行經該路段編號第351621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況依當時現場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駕車逕行跨越分向限制線,貿然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因無從閃避,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除人車倒地外,且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右股骨遠端內髁骨折、右小腿骨骨折、左脛骨骨折、右眼底底部側壁骨折、右額顳頂區域骨折、雙下肢與左手撕裂傷、傷口感染等傷勢(系爭傷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71萬1,080元,及其中270萬2,83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250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願意賠償,但金額要合理,強制險已理賠84,120元。
其餘各項請求項目意見,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9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認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一「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139萬8,321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0萬1,810元+⒉增加生活所需38萬8,613元+⒊工作損失21萬6,000元+⒋勞動能力減損38萬9,897元+⒌機車修繕費用2,001元+⒍精神慰撫金3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經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理賠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4,120元乙節,為原告所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70頁),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強制險保險金。
據此,原告於本件所得請求之金額即應核減為131萬4,201元(計算式:139萬8,321元-84,12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1萬4,201元,及自112年9月5日(附民卷第19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另行請求財產損害部分,而另生訴訟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一: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12萬1,72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受有系爭傷勢,除支出林口長庚醫院精神科及整形外科等計61,720元費用外,尚需以雷射淡斑治療6次以上,費用為60,000元,以上合計12萬1,720元。
⑵被告無具體答辯。
⑶本院之認定: ①關於醫療費用部分,依附表二各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佐以原告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堪可認定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扣除無因果關係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570元×5、540元、530元、780元、560元(本院卷第117至119頁、第123至129頁、第133、139、145頁)與耳鼻喉科150元、150元、550元、750元(附民卷第137、144頁;
本院卷第131、135頁)、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車資700元費用(附民卷第33頁)、佳眼科診所150、200元(附民卷第51、70頁),於53,810元範圍內為合理且必要之增加生活上支出,自屬可採(計算式:原告請求61,720元-精神科5,260元-耳鼻喉科1,600元-旗山醫院車資700元-佳眼科350元),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②關於雷射治療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將支出雷射醫療費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觀其醫師囑言即附表二編號⒏記載,及審酌事故發生時原告受傷之程度,堪認原告為回復原有外觀有施行相關疤痕雷射治療之必要。
是依上開說明,現雖非實際支出,亦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此部分,應認有據,惟應以8,000元計算6次療程即48,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③小計:10萬1,810元(計算式:①+②) ⒉增加生活所需: 50萬0,363元 ⑴原告主張: ①因受有系爭傷勢,自111年4月19日至林口長庚醫院治療後,仍須專人全日照顧6個月,合計45萬0,660元。
②因行動不便,由原告胞弟載原告就醫,共支出41,255元計程車費用,另有一次原告胞弟因事無法搭載原告,故原告另搭計程車,費用為170元,合計計程車費用為41,425元。
原告弟弟也是計程車司機,所以才找弟弟接送到醫院。
③因住院治療而支出必要之看護墊、尿片、導尿管等計8,278元。
⑵被告辯稱: ①交通費的計程車收據,司機是原告弟弟,請求不合理。
⑶本院之認定: ①依附表二編號⒈及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確實因系爭傷勢而有專人看護之必要,且需專人照顧期間為九個月(計算式:3個月+6個月),此部分先予認定: ❶關於專人照顧部分,雖已提出看護收據為佐(附民卷第151至159頁),惟「周碧霞」照服員部分,因23,960元之收據與另張9萬元之收據,簽名筆跡明顯不同,且9萬元收據蓋有指印及私章佐憑,故23,960元收據之真實性不無疑問(附民卷第153、159頁),故應扣除含檢驗費用之本期間24,960元費用。
是而,原告請求專人看護部分合計159天(含耗材及伙食費用)即15萬3,700元(計算式:17萬8,660元-24,960元),應屬可採,逾此部分,要無足採。
❷關於親屬看護部分,原告主張部分休養期間係由其親屬看護,故自仍得請求看護費用,而就看護費用之計算數額,參酌一般市場看護行情及國民生活經濟發展情形,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應屬允當,故原告請求親屬看護費用22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看護期間9個月即270日-專人照顧159日)】,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不應准許。
②關於家人接送部分,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
是基於同一法理,被害人往返醫院就醫,雖由親屬代為接送,而無實際交通費用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雖由弟弟接送往返醫院或診所,自應以一般計程車費標準計算交通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用(附民卷第163至178頁),於扣除無對應就醫之日期部分(111年1月21日:13,120元、70元;
111年3月20日:10,255元、11,000元;
111年6月10日:500元、480元,並加計111年2月8日旗山醫院准許車資700元後,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用為6,700元(計算式:原告請求41,425元-無對應就醫單據35,425元+700元)。
③關於照護用品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共計支出照護用品費用8,278元等語,固據提出收據為證(附民卷第181至186頁),惟原告請求其12月24日之35元及3月19日之2,030元部分(附民卷第182、186頁),客觀上無從判別原告實際支出之品項為何,本院自難僅就原告所提出之前揭統一發票或收據上所記載之購買時間,於缺乏品項記載之狀況下,遽為認定該部分支出與本件損害有何因果關係,是原告逾6,213元部分請求(計算式:原告請求8,278元-35元-2,030元),於法無據,自應駁回。
④小計:38萬8,613元(計算式:❶+❷+②+③) ⒊工作損失: 43萬4,06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事故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以112年2月之台北地區計程車收入每日1,973元,每月計算22日,故10個月薪資損失為43萬4,060元。
⑵被告辯稱: ①當時原告是在便當店上班,晚上開計程車,原告要請求計程車全部工作損失是不合理。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以計程車駕駛為業,受有10個月之工作損失43萬4,060元等語,業據提出新北市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證明書為據(附民卷第187頁),且其稅務資料亦有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之營利所得,已足認定原告確有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然被告辯稱原告僅晚上開計程車,請求全部工作損失不合理等語,核與佐以原告警詢時所述職業為:「未受傷前早餐員工,晚上為計程車司機」等語(本院卷第33頁),大致相符,堪可認定原告並未專職全日駕駛計程車為業。
雖原告主張以駕駛計程車收入即每日1,973元計算不能工作損失,惟經本院依職權查詢交通部統計處110年間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顯示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日營業收入約落於1,000至2,000元之間比例最高,參考110年間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平均扣除支出之淨收入為2萬1,996元,是本院審酌原告並未另請求其當時兼職工作之損失,且原告之年齡、能力、技能、社會經驗,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月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認以行政院核定自110年1月1日實施之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作為其請求所受工作損失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
②觀以附表二編號⒈及⒋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應認原告確有因傷必須休養9個月而不能工作之事實,據此,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1萬6,000元(計算式:24,000元×9個月),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 71萬9,057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臺大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為33%至37%,據此,從111年11月起算(前10個月已計入不能工作損失),尚有4年工作能力,故依霍夫曼公式計算後,請求71萬9,057元之勞動能力減損。
⑵被告無具體答辯。
⑶本院之認定: ①經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勞動能力減損乙節,臺大醫院鑑定意見為:「病患於民國111年6月7日、111年7月26日、111年8月11日至本院職業醫學科門診就診。
依據病患於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新北市林口區健雄診所等醫療院所之就醫資料,輔以本院職業醫學科診病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33%至37%」,此有該醫院111年8月11日診字第1110847201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附民卷189頁),可知臺大醫院所為前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
而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能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35%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②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115年11月17日方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是原告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即為9萬2,400元(計算式:22,000元×12月×35%),而原告自111年9月17日起(扣除薪資損失有理由的日數即270天)至115年11月16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389,897元【計算方式為:100,800×3.00000000+(100,800×0.00000000)×(4.00000000-0.00000000)=389,896.00000000000。
其中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60/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38萬9,897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機車修繕費用: 20,0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其所有699-KAA號機車遭撞擊而無法修復,車禍前價值約2萬元,機車目前已報廢。
⑵被告無具體答辯。
⑶本院之認定: ①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100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查詢車籍系統、異動資料、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0、69、90、157頁),至110年12月20日受損時止,已使用10年3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1月計算。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20,000元(機車因嚴重受損直接報廢,應認原告賠付之費用即屬零件修理費用。
又原告估價時未區分工資及材料費用,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中材料費用及工資之各別金額,則應逕以估價之費用予以折舊估算;
本院卷第153頁),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001元。
⒍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受有系爭傷勢雖經治療,惟仍留有腰椎神經病變等之後遺症,生活極度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誠屬適當。
⑵被告無具體答辯。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警詢陳明之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歷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合理。
附表二:
編號 診斷證明書 診斷或醫囑摘要 ⒈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0年12月2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腦神經外科)(附民卷第11頁) 診斷: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雙腳多處骨折。
雙腳多處撕裂傷傷口。
醫囑: ⑴110年12月20日至21日急診治療。
21日接受雙腳撕裂傷傷口清創及縫合手術。
⑵110年12月27日右遠端骨骨折接受右膝關節骨折復位及鋼筋內固定手術治療。
現意識清楚併創傷後失語症。
⑶雙腳多處骨折三個月內不能負重,只能坐輪椅,無法下床走路,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專人24小時照顧,需要長照2.0服務。
⒉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腦神經外科)(附民卷第13頁、本院卷第46頁) 診斷: 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右股骨遠端內髁骨折。
右小腿骨骨折。
左脛骨骨折。
右眼底底部側壁骨折、右額顳頂區域骨折。
雙下肢與左手撕裂傷。
傷口感染。
醫囑: …(省略,省略部分同編號⒈記載)。
預期至少六個月無法下床無法工作,導尿管存,有傷口照護需求,需傷口護理,於111年1月21日辦理出院。
⒊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2月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腦神經外科)(附民卷第15頁) 診斷: 同編號⒉記載。
醫囑: 同編號⒉記載。
⒋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4月1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腦神經外科)(附民卷第17頁) 診斷: 同編號⒉記載。
醫囑: …(省略,省略部分同編號⒉記載)。
病患曾於111年3月22日、4月19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因頭部外傷,需專人照顧及休養六個月。
⒌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9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整型外科)(附民卷第19頁) 診斷: 同編號⒉記載外,另有:雙下肢擦傷合併疤痕及色素沉著,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
醫囑: …(省略,省略部分同編號⒉記載)。
病患曾於111年4月21日、6月9日本院門診治療。
雙下肢擦傷合併疤痕及色素沉著,佔體表面積百分之三。
⒍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1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骨科)(附民卷第21頁) 診斷: 同編號⒉記載。
醫囑: …(省略,省略部分同編號⒉記載)。
病患曾於111年3月24日、4月21日、5月19日、6月1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病人共休養復健半年。
⒎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8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神經內科)(附民卷第191頁) 診斷: 腰椎神經根病變。
腰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跟根病變。
醫囑: 病患曾於111年7月19日、8月2日、8月16日、9月13日、10月11日、11月8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⒏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2年10月26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整型外科)(本院卷第147頁) 診斷: 同編號⒌記載。
醫囑: 雙下肢色素沉著可以建議雷射淡斑治療,建議至少六次以上,每次約8,000元至10,000元。
⒐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神經肌肉疾病科)(本院卷第141頁) 診斷: 腰椎神經根病變。
腰椎、頸椎其他退化性脊椎炎伴有神經根病變。
醫囑: 病患曾於112年6月20日、9月12日、12月5日,113年3月5日、4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⒑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4月2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耳鼻喉科科)(本院卷第143頁) 診斷: 雙側高頻聽損。
醫囑: 病患經通力檢查發現於4K及8K有高頻聽損,宜續門診追蹤治療。
曾於112年6月29日,113年3月14日、4月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
⒒ 健雄診所111年7月20日(附民卷第23頁) 醫囑: 病患於111年6月8日至本院就診,接受復健治療,病患自111年6月8日至111年7月20日門診共6次,復健治療共36次,宜多休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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