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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號
原 告 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國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美英及蔡坤成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及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或報備證明,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
再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指之管理委員會,專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而言,苟管理委員會並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所合法成立,自無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依該法條在訴訟上擔任當事人之餘地。
二、本件原告起訴,係以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起訴狀雖據記載林國彥為其法定代理人,惟並未提出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或報備證明等相關資料以供本院核閱,使本院無法確認原告之當事人能力,亦無從認定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究為何人。
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4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補正原告玄泰富帝社區管理委員會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任主委選任會議紀錄或報備證明,檢附其戶籍謄本陳報本院,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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