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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楊承堯
被 告 楊富傑
施莘吟
陳坤發即浦水商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宗澤 住○○市○○區○○路○段00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六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與被告浦水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兩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⒈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乙○○與被告陳坤發即浦水商行(下稱浦水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增列第3項聲明為:前兩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經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受僱於被告浦水商行,被告乙○○於111年12月31日2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保線處所臨時停車,與被告甲○○疑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蘇紫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經估價為115,625元(工資37,151元、烤漆28,604元、零件49,870元),原告已先行給付被保險人上開維修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規定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與被告浦水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115,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乙○○、浦水商行:對於系爭事故不爭執有過失,但認為是肇事次因,且主張維修費用中零件部分應計算折舊等語置辯。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甲○○、乙○○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業據其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亦為被告乙○○、浦水商行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18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乙○○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甲○○與乙○○依共同侵權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被告浦水商行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亦為被告浦水商行所不爭執,被告浦水商行未能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共計支出修復費用115,625元(工資37,151元、烤漆28,604元、零件49,87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行車執照在卷佐參(見本院卷21頁,至111年12月31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損時止,已使用1年7月,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1年7月,則系爭車輛之零件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24,69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工資37,151元、烤漆28,604元部分則無須折舊,合計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共計90,450元(計算式:24,695元+37,151元+28,604元)。
㈣至被告乙○○、浦水商行另辯稱本件侵權行為其僅為肇事次因等語,然審諸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肇事原因,被告乙○○因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保線處所臨時停車,與被告甲○○疑因行駛時疏於注意右側車輛,且未保持兩車安全之間隔以致撞擊系爭車輛,兩人均為肇事原因,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訴外人蘇紫萱查無肇事因素,自無原告過失相抵之情形,而被告甲○○與被告乙○○無論何人為肇事主因、次因,其等均應依民法第185條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是被告前開所辯,乃債務人內部間分攤比例問題,與原告請求數額無涉,此部分所為辯稱,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著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甲○○自113年4月16日,見本院卷第97頁;
被告乙○○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1頁;
被告浦水商行自113年4月30日,見本院卷第103頁)即受催告時起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
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甲○○、乙○○、浦水商行之債務是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然具同一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上開說明,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因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應同免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自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甲○○與被告乙○○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0元,及被告甲○○自113年4月16日起、被告乙○○自113年4月3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乙○○與被告浦水商行應連帶給付原告90,450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之給付,如有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他被告即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9,870×0.369=18,40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9,870-18,402=31,468第2年折舊值 31,468×0.369×(7/12)=6,773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468-6,773=24,6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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