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042,20240725,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42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陳信文
被 告 潘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5,419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訴外人台亞實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之債權人,訴外人潘春生(下稱潘春生)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號新北市○○區○○段0000號之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下稱系爭建物),設定有新台幣(下同)9,600萬元之第2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原告,以擔保台亞公司借款,潘春生並出具同意書,表明「供押不動産時之未辨總登記或保存登記建物(含地而層或項層加蓋部分為供押不動產之從物)為本人原始起造所有,且願合併提供為貴行抵押」;

而訴外人潘欽陵(台亞公司借款時之負責人)及潘春生並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潘欽陵及潘春生係被告潘天龍之兄長,上開債務迄未清償(現餘欠本金逾新台幣l億5,000萬元,利息、違約金另計)。

㈡台亞公司於106年間發生滯貸,原告於107年聲請對借、保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298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上開標的部分嗣併入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系爭不動產並於系爭執行程序遭查封在案。

被告潘天龍前提出「龍揚營造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下稱龍揚營造證明書),起訴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聲明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77798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361號民事事件,下稱前案),且獲裁准以940,000元供擔保暫停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

被告嗣於109月6月23日提存940,000元聲請系爭建物停止執行。

上開前案訴訟一審判決潘天龍勝訴,前案二審判決原告上訴勝訴(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875號),前案三審裁定駁回潘天龍上訴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

㈢系爭「龍楊營造證明書」為前案一審法院爭點判斷與心證形成之重要證物,即前案一審法院認其為真正,乃為潘天龍勝訴之判決;

然二審法院判斷其「乃被上訴人為求勝訴而臨訟製作,與事實不符」,而改為潘天龍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裁定復亦全篇幅對此為肯認二審之論述,可見系爭「龍楊營造證明書」之真偽,實為前案訴訟判斷近乎唯一之關鍵爭點。

被告前案一審即已委任專業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定然知曉須負完全舉證責任,惟竟偽製系爭「龍揚營造證明書」以混淆法院判斷,更致一審法院據而判決其勝訴,實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故意」態樣,而被告潘天龍前於109年06月23日提存940,000元,並於109年06月24日具狀聲請就系爭建物停止執行,迄前案終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日之112年8月29日止,致原告債權遲延受償;

爰據此請求於停止執行期間之利息損害375,419元。

㈣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5,4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107、125至131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五、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預供之擔保金,債權人即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規定,就該擔保金固與質權人有同一之權利,惟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被判決敗訴確定,因債務人所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係為賠償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僅於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受之損害」為限,始有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不包括「本案之給付」在內(最高法院75年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要言之,法律雖未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時,債權人對該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但就債務人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債權人受到損害時,則規定債權人得對該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債權人此一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發生時,是否以債務人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固非無探究餘地;

但若債務人之行為已符合侵權行為要件時,當無排除債權人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為請求之理。

申言之,若債務人出於阻止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以加損害於債權人之意圖,透過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手段,達到得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目的,並進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與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行為,均屬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如因此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者,債權人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

否則,一方面認債務人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並使債權人就該擔保物取得與質權人同一之權利,另一方面卻謂債權人不能依侵權行為規定對債務人請求損害賠償,將使該擔保制度形同虛設,自非立法本意(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3號解釋參照)。

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偽造之系爭「龍揚營造證明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顯然以透過提起第三異議之訴為手段,達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目的,以阻止原告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以實現正當權利,其行為外形雖依法律所定程序,但實質上為權利濫用而具有不法性,核屬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審諸前揭說明相同法理,原告自亦得依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六、原告主張被告提起前第三人異議之訴及聲請停止執行程序拍賣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致其未能即時受償,應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而此損害,係因被告供擔保停止執行,至停止執行原因(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消滅後,接續進行執行程序,此停止期間,原告未能因拍賣程序可能拍定或由債權人(原告)承受系爭建物(鑑定價值),可能受到的損失,應以被告於109年6月24日停止前案系爭建物執行之日起至前案最高法院於112年8月29日判決駁回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之日止計算共3年67日(約3.0000000年),原告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應為37萬5,419元(計算式:96,000,000元【原告前案強制執行預計可受償總金額】×3.0000000年×5%×2.0000000%【系爭建物占前案強制執行程序可分配總價額比例】=375,419元)。

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