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051,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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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51號
原 告 陳汝均


被 告 陳中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緝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表明不願到庭,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2月1日前某時許,無故提供被告友人孫睿臨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致原告受詐欺集團投資詐騙而於110年2月2日合計匯款38萬元至系爭帳戶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8萬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因遭詐欺而轉帳至系爭帳號之金額為38萬元,而該帳戶為被告友人所申辦並由被告於110年2月1日前某日時交予詐欺集團使用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所為提供帳戶行為係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其應與詐欺集團成員成立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連帶責任,是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詐欺所受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2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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