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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56號
原 告 盧秀宜
被 告 林宏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30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中港南路口與泰林路二段處,因跨越分向線駛入來車道撞擊原告所駕駛訴外人陳國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嗣陳國文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8,604元(工資22,000元、零件76,604元),及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之代步費用7,480元(上下班,220元×2趟×17天=7,480元)之損害,共計106,084元,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06,0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零件需折舊,代步費要有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因前揭駕車過失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及交修明細附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究如下:⒈修復費用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系爭車輛係陳國文所有、於100年5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113年1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12年餘,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8,604元(工資22,000元、零件76,604元),並經陳國文將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亦有上開估價單及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可佐;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費用為76,604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7,660元,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22,0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9,660元(計算式:22,000元+7,660元=29,66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代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輛受損送修17日,因上下班所支出之代步費為7,480元云云,固提出前揭交修明細附表為證,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修理期間為113年1月30日至113年2月17日,至於原告於此期間確有支出每趟220元之上下班交通費用,則無法證明,再者,原告並未受傷,系爭車輛亦非原告所有,此部分損害亦難認與本件事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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