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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69號
原 告 張嘉珍
訴訟代理人 廖國棟
被 告 李泳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作為經營路易莎咖啡店投資之用,被告已於108年先行還款100,000元,後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協議書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元,並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匯款收執聯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協議書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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