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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號
原 告 趙榮貴
被 告 戴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民國11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UA0000000,金額新臺幣(下同)22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原告於112年1月30日提示系爭支票後,被告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5,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見本院卷13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則被告既為系爭支票發票人,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票款之給付之責。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25,0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聲請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75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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