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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72號
原 告 簡裕憲
被 告 郭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8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非至親好友或真實身分不詳等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日至同年9月7日期間內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溫拿旅館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華南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榕ㄦ」之成年人,供「榕ㄦ」使用前開帳戶,以此方式幫助「榕ㄦ」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取財犯行時,得以使用本案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方便取得詐欺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易遭查緝。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與原告取得聯繫,佯稱:可貸款後無本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000年0月0日下午5時6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9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10分許、同年月日下午5時28分許,共轉帳15萬元至系爭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轉出,藉此遮斷金流,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原告因而受有15萬元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6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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