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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098號
原 告 力河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君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廖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零陸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5年12月5日起陸續向訴外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7個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127,126元,嗣台灣大哥大公司於110年6月24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126元,及其中62,10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存證信函回執證明、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電信費用帳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101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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