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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龍田市中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志財
原告因給付管理費事件,聲請對被告至大實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7,264元,應繳裁判費20,89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0,399元。
(二)曾向被告催告給付管理費之證據,例存證信函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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