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116,202407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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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16號
原 告 陳阿招
被 告 曾品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2段統一超商前,約定以提供每個帳戶可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4萬元為對價,接續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不法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經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間,誘邀原告投資理財,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12月28日11時8分許,匯款220萬元至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手法移轉詐欺所得,以隱匿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而無法追查,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涉犯詐騙行為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均沒有意見,然其未拿到錢,也沒能力賠償原告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4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

惟被告未釋明或提出反證證明其有何已盡金融帳戶保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其既提供己身申辦之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成員間彼此利用自身行為造成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損害結果,依前開說明,自應就原告本件財產損害共同負責。

是被告所辯,難解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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