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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號
原 告 楊承岳
被 告 許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3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其無照駕駛,仍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5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4段3號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且應先顯示方向燈光,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之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原告沿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該處,閃避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受有雙側前臂、雙手及雙下肢多處大片擦挫傷之傷害,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50元。
㈡機車修理費用56,500元。
㈢工作損失23,100元。
㈣交通費1,780元。
㈤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㈥是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計為242,670元(又原告起訴狀原請求旅館住宿費用,於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此部分不為主張,並未變更訴之聲明請求數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為何: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準此,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醫療費用7,550元部分:此部分原告有提出醫療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至17頁、21頁),惟審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經加總核算為7,165元,堪認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
⒊機車修復費用部分: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53,200元(仲威機車行估價單計載53,2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23頁至27頁),原告同意上開修復費用全部以零件費用計算(見112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則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見限閱卷),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5月20日,已使用0年6個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8,942元(計算式如附表),又原告別無其他工資支出,是原告就系爭車輛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繕費用為38,94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工作損失23,1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以致不能工作損失23,100元部分,參諸其所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其醫師囑言均未提及原告需休養或有其他不能工作勞動之情事,則原告未能證明確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情形,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⒌交通費1,7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傷害,其因往返醫院期間行動不便,共計支出交通費用1,780元部分,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業已提出相關證明、收據,足證有支出交通費用之必要,惟原告提出之乘車證明單據,經加總核算後為1,585元,堪認此部分屬必要且合理之費用,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⒍精神慰撫金15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工業、月收入約30,000多元,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1,000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之損害數額合計為58,69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165元+車損38,942元+交通費用1,585元+慰撫金11,00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58,692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6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200×0.536×(6/12)=14,258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200-14,258=38,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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