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3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依璇
被 告 喻皓龍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0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持用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以簽帳消費,依約被告自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應依年息15%計算遲延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個月為限。
詎被告於102年3月起未依約繳款,原告乃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第1項第3款停止被告使用信用卡,並依同條款第23條第1項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4萬7155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仍拒不還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信用卡帳單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或具狀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