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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李樹寅
被 告 葉冠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06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3,955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葉冠緯前所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因遭吊銷,而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蘆洲區民族路422巷82弄往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檳榔攤前時,本應注意在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連續超車,適有行人即原告亦疏未注意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來往車輛,自上開檳榔攤前逕行橫越馬路欲至對側,被告見狀閃避不及直接撞擊原告,使原告受有頸部不完全性脊髓損傷、中央脊髓症候群、頭部外傷、外傷性頸椎第3、4節及第4、5節椎間盤突出致神經壓迫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原請求交通費用5,000元,當庭改稱此項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
)。
㈡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為違規穿越道路。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是原告主張38萬8,20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14萬3,207元+⒉工作損失24萬元+⒊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是否能據此減輕或免除賠償之責?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騎乘機車固有上開所述過失,然原告穿越馬路時,如有遵守交通規則即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並小心迅速穿越,當可適當防止損害發生或擴大此情狀。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過失程度為70%,原告過失程度為30%,則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7萬1,745元(計算式:38萬8,207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即111年7月7日已向被告投保之新安東京海上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67,790元,此有郵政存簿存摺內頁在卷可憑,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20萬3,955元(計算式:27萬1,745元-67,79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3,9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1日(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合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支出新光醫院醫療費用14萬3,207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受傷後至新光醫院治療,支出上開醫療費用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附民卷第9至21頁),此增加原告需要而支出之醫療費用,屬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並經本院核算後,原告請求14萬3,207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⒉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9個月不能工作,每日薪資2,400元,受有64萬8,000元之薪資損失。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任職佳泰精品家具有限公司,因本件事故受傷致9個月不能工作,大約每月薪資8萬元,受有64萬8,000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在職薪資證明為證(附民卷第7頁),觀諸原告所提之新光醫院新乙字第20220150350號診斷證明書,其上記載原告共住院10天,需再休養三個月及復健治療等情,應認原告確有因本件事故計有3個月又10天應休養而不宜工作,參以原告主張每日薪資2,400元,核與在職薪資證明大約相符,被告對此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應為24萬元(計算式:2,400元×100天),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主張:
①系爭傷勢雖經治療,惟仍留後遺症,生活極度不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
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本件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勢,精神自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
本院審酌事故情節、原告傷勢程度、就醫治療狀況、精神痛苦程度,以及調查筆錄陳明之兩造年齡、教育程度、經歷及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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