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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5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吳鎮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19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9月18日09時2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前方道路臨時發生事故,準備倒車離開之際,不慎碰撞亦欲繞道行駛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吳宗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維修估價需11萬1,045元之維修費用,原告並已依約賠付。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1,0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修繕金額太高不合理,伊認為原告保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也有過失,前方臨時發生事故,伊只是打了倒車檔,煞車慢慢放開過程中,就撞到原告保車,應該是原告保車已經見到前方事故停等,要切換到右側想要超過我們的車。
而且維修項目也不全是伊要賠償的,伊只撞到原告保車的右後車門。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過失肇事侵權行為之認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所明定。
⒉經核閱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檢視當時之現場照片、警詢筆錄(本院卷第35至41頁)及參酌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整起事故經過為被告因前方臨時發生事故,欲倒車繞道行駛時,本應依上開規定,注意有無其他車輛在後或環境周圍,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未注意在後方或環境周圍之系爭車輛即貿然倒車,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其受損,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駕駛人吳宗憲與有過失,但依當時客觀之環境條件,吳宗憲自無法預見被告於道路上突發不可知之倒車行駛之措舉,在客觀上無法期待有充分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或防範閃避之可能,自難認吳宗憲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注意義務之違反。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⒈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系爭車輛受損照片(本院卷第16至23頁)為證,復經本院比對車損照片,與警詢筆錄所稱之車損情形相符,可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確實受有右後側之損傷,則系爭車輛受撞部位既為右後側,且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拆卸維修、烤漆或更換,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主要均係針對右側車門及右側車門旁一體成型之後保險桿所為之塗漆、拆卸及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相關維修項目,確應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就此所辯,在未提出具體反證前,尚難遽以採信。
⒉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8日(原告起訴狀誤繕為8月18日),已使用3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6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27,033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必要修車費用共計46,194元(計算式:19,161元+27,033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有據,無從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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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012×0.369=31,000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12-31,000=53,012第2年折舊值 53,012×0.369=19,561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012-19,561=33,451第3年折舊值 33,451×0.369=12,3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451-12,343=21,108第4年折舊值 21,108×0.369×(2/12)=1,298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108-1,298=19,8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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