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6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靖妃
被 告 林治郎
林柏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八分之一)及其上同段二四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林柏鈞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九年九月二日以贈與為原因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一○九年重登字第一五九一一○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治郎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林治郎未依約繳款迄今,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7831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清償之利息12萬2783元未清償,詎被告林治郎竟於109年8月21日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8分之1)土地及其上同段24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權利範圍2分之1)(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林柏鈞,並於109年9月2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在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林柏鈞完畢,是被告林治郎所為此種無償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行為,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及逃避債務之故意,足見有詐害行為,致原告不能就系爭房地進行追償,而有害及原告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同條第4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2項之規定;
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7055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第二類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電腦催收系統列印資料等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足見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已造成被告林治郎對於原告債務之履行不能或履行困難,而損及原告之債權。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聲明如主文所示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