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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王偉丞
被 告 陳韻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4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大智街口,疏未注意依燈光號誌管制行駛及不得駛入來車道,碰撞原告所有並停放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幾近全毀,需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1500元,又系爭機車為原告上下班代步工具,因無法騎駛上下班被迫請假2日,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
另系爭機車無法使用而需向他人租借機車2個月支出8000元。
合計13萬65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有上開過失情節,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
足認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需12萬1500元(均零件),業據提出勝佳維修估價單為證,核修復項目與系爭機車受損情形大致相符,堪認應有修復必要。
惟系爭機車於000年00月間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至113年2月24日本件車禍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更新零件應扣除折舊,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零件12萬1500元元扣除折舊後為1萬213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原告另主張系爭機車因受損無法使用而需向他人租借機車,受有2個月租金8000元損害等語,然其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機車合理修理期間需2個月,本院審酌至多14日,依其主張租車收費標準每日133元(計算式:8000元÷60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算得請求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為1862元(計算式:133元×14日),逾此範圍請求者,礙難准許。
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無法使用而被迫請假2日,受有工作損失70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為憑,惟原告既然請求另行租車之代步費用,其本得使用租借機車為上下班,且租借機車之起訖期間本為原告自行得掌控決定,該請假2日難認有必要性且可歸於被告應承擔之損害範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金額為1萬3999元(計算式:1萬2137元+186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所受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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