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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64號
原 告 劉其昌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郭香吟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祥瑞、姜永孟、林志成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提出足供認定門牌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該房屋交易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出租人對於承租人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係以該物永久的占有之回復為標的,以此項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時,其價額應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而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以租賃關係業已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租賃房屋,或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即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
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僅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無系爭房屋相關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提出足供認定系爭房屋(扣除土地部分)交易價額之資料(如鑑價機構之房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扣除原告先前已繳納之1,8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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