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17,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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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湧博
被 告 陳慶隆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32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陳慶隆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7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陳彥廷應給付原告21,800元,及自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每人各20萬元總計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當庭更正如㈤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等人為父子,因原告曾對被告陳彥廷提出刑事告訴,且衍生口角、肢體糾紛,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被告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7時3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㈡被告陳慶隆於同年5月23日8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持不明物體刺破原告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後輪胎,致令輪胎消氣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㈢被告陳彥廷於同年6月15日6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油漆,致該機車腳踏墊、坐墊、車殼等處遭到污損而失其美觀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

㈣原告因被告等人上述侵害行為,導致原告心靈因而受創,一併請求精神慰撫金之賠償。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㈤聲明:⒈被告陳慶隆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陳彥廷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16號判決認定並確定在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信屬實在。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等人分別對原告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等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⒈腳踏車修復費用:原告所有腳踏車修復費用分別為220元、650元、1,200元、1,300元,此有估價單在卷可稽,然1,300元之估價單日期為「111年4月5日」,顯然非被告陳慶隆於「111年4月17日、111年5月23日」故意毀損所致。

又1,200元之估價單修繕項目為「菜籃、中心軸、鍊條」,此與起訴書認定受損範圍僅腳踏車之「後輪胎」顯有不同。

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陳慶隆賠償之金額為870元(計算式:220元+65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機車修復費用:原告主張其所有MCW-8953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被告陳彥廷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致其需支出修繕費用21,8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酌以該車輛若未遭被告陳彥廷之故意毀損行為而受損本無需修繕及更換,復觀諸估價單之金額與項目並無不當或異常過高之情,認屬必要、合理,從而,堪認原告所受損失金額為21,800元。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不法侵害為其前提,倘人格權未受有侵害,縱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仍與前揭要件未合,自無從請求加害人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經查,原告雖主張其所有腳踏車、機車遭被告等人毀損,致其心靈受創等語,然被告等人前揭毀損行為所侵害者,乃原告對腳踏車、機車之財產權,而非原告之人格權,原告人格權既未受被告等人之侵害,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無憑,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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