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172,2024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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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172號
原      告    坤邑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諺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永發律師
被      告    邱雋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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