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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林慶隆
被 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三重5支)
法定代理人 王俊雲
訴訟代理人 吳采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興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有人楊火樹之繼承人新臺幣貳拾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8時15分許轉入訴外人楊火樹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聲明主張對楊火樹之繼承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因楊火樹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寄託款返還請求權,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代位楊火樹之繼承人請求被告給付楊火樹之繼承人20萬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3年2月17日8時15分許,誤將系爭款項轉帳至本件帳戶,惟本件帳戶所有人楊火樹早已死亡,原告與楊火樹或其繼承人間無任何金錢給付法律關係,被告或楊火樹之繼承人應對原告負系爭款項之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爰依民法第242條本文、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或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火樹間就本件帳戶為消費寄託契約關係,楊火樹死亡則由其繼承人依法繼承該帳戶一切財產上權利義務,被告僅依消費寄託契約管理本件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無從直接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
又原告為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避免日後產生糾紛,故無法配合原告請求辦理還款,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不應負擔遲延利息及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寄託契約乃當事人一方以金錢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此觀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規定即明。
㈡原告主張誤將系爭款項轉入本件帳戶,而本件帳戶申設人楊火樹已死亡等情,業據提出網路銀行轉帳頁面截圖為證,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6日函檢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又原告與楊火樹或其繼承人間應無任何金錢給付之法律關係,足認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楊火樹之繼承人返還系爭款項。
然系爭款項於113年2月17日轉入本件帳戶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復未說明楊火樹之繼承人有何配合向被告辦理返還系爭款項事宜之任何行為,足見楊火樹之繼承人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原告本於債權人地位,自得代位行使該消費寄託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給楊火樹之全體繼承人,並由原告代位受領,從而,原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聲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本院已判准原告請求其中一項聲明,自毋庸再審酌其他部分,併此敘明。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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