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19,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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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9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謝義隆


訴訟代理人 徐慶齡
被 告 佑來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裕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用戶(電號:00-00-0000-00-0;

用電住址: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迄積欠原告民國112年8月、同年9月及10月份之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101,666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供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112年8月、9月、10月繳費憑證等證據資料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準此,依據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是原告依供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01,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供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10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3日,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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