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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192號
原 告 許永良
許素雲
許敏浩
許敏修
被 告 風育旻
被 告 林麗芳即達賦行
訴訟代理人 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交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永良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原告許素雲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原告許敏修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原告許敏浩新臺幣伍拾玖萬陸仟貳佰壹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風育旻於民國111年9月16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樹路743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應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前行駛,適有被害人陳好欵行經該行人穿越道,穿越新樹路由北往南方向行走,見狀閃避不及遭被告風育旻所駕駛上開車輛直接撞擊倒地,致陳好欵當場倒地,因而受有肋骨骨折致血氣胸之傷害,經緊急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15時56分許因創傷性休克而死亡,案經鈞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風育旻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原告許永良為陳好欵之配偶,原告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為陳好欵之子女,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下之損害:⑴原告許永良:①喪葬費及醫藥費共96,638元,②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⑵原告許素雲:①喪葬費及醫藥費共96,638元,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⑶原告許敏修:①喪葬費及醫藥費共96,638元,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⑷原告許敏浩:①喪葬費及醫藥費共96,638元,
②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又被告風育旻受僱於被告林麗芳即達賦行(下稱林麗芳),並於送貨途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林麗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永良20,096,638元;
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素雲1,596,638元;
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敏修1,596,638元;
⑷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敏浩1,596,638元。
⑸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風育旻、林麗芳則以:請求金額過高等語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風育旻受僱於被告林麗芳,於送貨途中因前揭過失,駕車碰撞陳好欵,致陳好欵因創傷性休克死亡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可佐,原告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同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風育旻於執行職務時為前揭不法侵權行為,而被告林麗芳為其僱用人,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⑴喪葬費及醫藥費部份:關於陳好欵之喪葬費及醫藥費共計386,552元,並由原告陳永良、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各自分擔96,63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之納骨塔使用費繳納收據、大山公司功德、樂味行、大山生命禮儀有限公司收費明細表、東昊香紙行小神桌、明泓殯儀禮品有限公司發票收據、金隆金香舖、京美百貨有限公司統一發票證明聯及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陳永良、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各請求賠償96,638元,自屬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份:按法院酌定慰撫金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原告許永良為被害人陳好欵之配偶,原告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為陳好欵之子女,因本件事故突遭喪親之痛,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慰撫金,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許永良為國小畢業、現無業、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原告許素雲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年收入約65萬元、原告許敏修為高職畢業、現擔任業務員、年收入約5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原告許敏浩為大學畢業、現擔任工程師、月入約75萬元、名下有存款及不動產,被告風育旻高職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單日收入約1,000多元等情,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本件事故之發生情形、被告風育旻之侵害行為及原告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為原告許永良130萬元、原告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各為100萬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⑶綜上,原告許永良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396,638元(即96,638元+1,300,000元),原告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所受損害金額應各為1,096,638元(即96,638元+1,000,000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
查原告已各自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給付500,425元,為兩造不爭執,依前開規定,該保險給付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扣除,是原告許永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6,213元(1,396,638元-500,425元=1,096,213元),原告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各為596,213元(即1,096,638元-500,425元=596,213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許永良896,213元、原告許素雲、許敏修、許敏浩各596, 213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既經駁 回,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 回。
㈥本件判決事證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再一 一論述,併予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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