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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0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梁彩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玖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壹仟玖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0日間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所載,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催告後仍未履約,迄積欠139,965元(其中本金81,958元),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萬泰銀行信貸契約書、利息餘額查詢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歷史利率查詢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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