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21,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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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黃秀玉


被 告 許銘哲即許義國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一六二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參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玖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依民法第一一六二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肆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肆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遺產之賸餘財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許義國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3326元及現金卡帳款5萬3141元均未清償,嗣被繼承人許義國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死亡,被告為許義國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之遺產範圍內對上開款項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3萬3326元,及其中新臺幣9萬8947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萬3141元,及其中5萬1411元自98年12月2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為許義國之繼承人,但許義國未曾扶養過被告,對於許義國在外借貸欠款乙事均不知情,且被告處理被繼承人許義國之身後事,花費的金額已遠超過所繼承的車輛當時市價估價金額,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

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1人已依前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前2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民法第1156條第1項、第3項、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大眾銀行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事項、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銀行帳款資料、本院104年度司繼字第2496號公示催告公告、許義國除戶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堪信為真實,然依上開公示催告公告,該公告已於104年10月28日公告於司法院網站,原告為被繼承人許義國之債權人,自應依上開裁定自公告於司法院網站日起6個月內陳報債權,而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有在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合法陳報債權,且為被告所知悉,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遺產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處理被繼承人許義國之身後事,花費的金額已遠超過所繼承的車輛當時市價估價金額等語,並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繳款書、天福禮堂出租公司收據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固非無據。

惟此僅係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後,能否對被繼承人許義國之賸餘遺產取償、其債權實際能否受償之後續強制執行問題,無礙於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義國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給付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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