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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1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被 告 邱奕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零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1年12月17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
其中原門號0000000000於104年1月22日申請換號為0000000000。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已積欠電信費等合計新臺幣(下同)90,391元,嗣遠傳公司於105年12月9日及106年12月1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372元,及自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019元,及自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通知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被告戶籍謄本、促銷專案更改切結書、電信費用帳單、中華郵政回執證明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53頁),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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