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22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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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2號
原      告  楊淑芬
訴訟代理人  童于芝
被      告  張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7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時點,加入謝宗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葉秉弘」、「云行」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謝宗佑擔任第一線面交車手之角色,被告擔任向謝宗佑收取贓款之收水工作,並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5月4日13時10分許,假冒「臺北市士林大偵三隊陳文忠警官」致電原告,向其佯稱:其個資遭詐欺集團盜用,銀行帳戶有大筆款項流入,需交付金飾、提款卡配合調查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金飾7件〔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萬500元,下稱系爭金飾〕、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農會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之提款卡裝入袋內,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而於同日15時55分許,至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處之公車站牌前,將系爭金飾及上開金融帳戶提款卡,均交予自稱「林專員」之謝宗佑收受,謝宗佑隨即將上開物品攜至新北市蘆洲區尼加拉瓜公園轉交予被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11年5月4日16時48分許、52分許於新北市○○區○○0路00號蘆洲中山路郵局輸入原告之系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共提領42,000元;

另於111年5月4日17時15分至17分許間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三和路分行輸入原告之系爭彰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共提領97,000元,合計提領之金額為139,000元,並將所提領之款項交回予被告收受,被告另至桃園市○○區○○路000○0號展寬貴金屬桃園中壢店變賣系爭金飾,再將變賣之款項及上開提領所得款項一併轉交系爭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因而受有共139,000元及系爭金飾之損害(但原告只請求其中之13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09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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