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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5號
原 告 許俊昇
被 告 陳威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90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志豪(另行通緝,尚未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前某日起,加入由訴外人陳志豪、曾泳智、李俊鵬(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確定)、身分不詳,通訊軟體釘釘暱稱「法拉驢」、「麥拉倫」、「頭殼有洞」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陳威余擔任取簿手,依該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0年1月2日11時1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新真理門市,領取不知情之原告所寄送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俊昇陽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再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該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人頭帳戶使用,並因此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原告另案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幫被告等人賠償受詐騙之被害人,故現向被告求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6萬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是被叫去領包裹,不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之行為,固據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該案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惟原告作為詐騙人頭帳戶提供者,究竟依何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未據其到場或具狀說明,且原告賠償何位被害人若干金錢,亦無相關證據提出供本院參考(本院已於開庭通知書備註請原告提出,原告復未到場),自難認其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萬41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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