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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7號
原 告 簡百鈺
被 告 原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9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陸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某時,在址設新北巿三重區重新路2段5之1號之華南銀行三重分行外,將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蔡睿豪,再由蔡睿豪轉交予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0年8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教導投資,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09年12月26日20時37分許,匯款10萬元,復於109年12月27日16時8分許,匯款4萬4686元,合計14萬4686元至本件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致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財產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同意賠償原告,但現在監獄執行,不方便賠償,等出監後再想辦法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依幫助洗錢罪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有該案號判決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行為,造成其受有財產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萬4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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