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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29號
原 告 陳怡鈞
被 告 張逸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9,5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8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8日透過交友軟體認識被告後,被告遂自112年12月30日起至113年2月9日止陸續以周轉、現金不足等理由向原告借款合計28萬0,500元。
詎被告迄今僅清償2萬1,000元,餘款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告裝訂資料本),而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原告雖請求被告返還借款金額為29萬5,000元,然經本院核算原告提出之匯款明細,僅足證明有借款25萬9,500元予被告之事實,核與原告提出裝訂資料本之「附件2-12【結算表】,債務人張逸華尚須支付新臺幣259,500元的借款」自認相符,是原告就其餘借款金額即3萬6,000元未能舉證證明,則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㈡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末按法院之判決主文,固須本於當事人之聲明,惟若當事人所為聲明用語錯誤或未臻明確,經法院探求其真意而為判決,並無訴外裁判之違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並行使闡明曉諭後,確認原告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就原告於原先民事起訴狀聲明之29萬5,000元及相關利息範圍內為判決,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9,500元,及自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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