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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40號
原 告 曹午蘭
被 告 黃威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29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某路邊,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小小」之成年男子。
嗣「小小」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及相關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間,向原告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6日7時41分許、45分許、49分許,共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15萬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846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言詞起訴作成訴狀之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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