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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5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 告 劉沛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貳佰貳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參佰伍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94年3月10日、105年9月5日、108年9月19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民國113年4月23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5萬6224元之消費帳款(含利息)未為支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僅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抗辯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嗣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約定條款、台塑聯名卡申請書、線上申辦信用卡專用申請書、多功能財富晶片卡簡易申請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僅為空言爭執,復未提出其他反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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