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26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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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60號
原      告  蕭麗梅 
被      告  林金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柒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起訴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58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訴之變更乃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5日8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時將塑膠桶以繩子綁於機車後座,並沿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新路5段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同路段之598號前外側車道處,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損、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同一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保持安全內距離,導致被告後座塑膠桶之繫繩勾到原告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閉鎖性骨折、左手、左踝擦挫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並因而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148,939元。

㈡薪資損失152,000元(38,000*4個月)。

㈢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0,93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不爭執,然辯稱:我覺得當初只有輕輕撞到,我覺得他不需要有四個月不能工作的情形,我覺得不能這樣要求,且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慰撫金請求過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過失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不爭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各為何:⒈醫療費用148,939元部分: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據其提出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113年8月7日當庭庭呈相關單據),為被告所不爭執,核此部分醫療行為所生費用與系爭事故所致傷勢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所支出之醫療費用148,939元,應屬有據。

⒉薪資損失152,000元部分:⑴又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⑵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每月薪資38,000元,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對於原告主張4個月不能工作有所爭執,然查,原告提出111年11月09日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之乙種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術後需專人照顧1個月,術後需休養4個月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事故導致其受傷之無法工作期間以4個月計算,應屬有據,則此部分所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152,000元(計算式:38,000元×4個月=152,000元),應為可採,被告空言為前開辯稱,難認有據。

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爰審酌原告高中畢業、事故前從事作業員;

被告國小肄業,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每日1,000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並有兩造之戶籍資料及財稅資料在卷可佐,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因系爭傷害所致生活或工作之潛在不便影響等情)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數額合計為360,939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48,939元+薪資損失152,000元+慰撫金60,000元)。

⒌另被告尚有辯稱原告亦與有過失等語,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需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告係因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導致被告後座塑膠桶之繫繩勾到原告機車之左後照鏡,使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此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在卷可憑,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被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可認原告有何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或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情事,故原告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並無任何過失可言,被告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

經查,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之保險金36,404元,業據原告自陳在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依據前揭規定及實務見解,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則原告本件向被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扣除。

準此,經扣除原告已領得強制責任保險金額63,863元後,是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核減為297,076元(計算式:360,939元-63,863元=297,07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97,076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附此說明。

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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