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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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張世杰
被 告 吳義涵即安順飲料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參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義涵即安順飲料行前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30日起至117年3月30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

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2.175%)加計0.575%,合計共2.17%,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460,373元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及授信交易往來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第24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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