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4時44分許,
-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一)交通費13,0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臺北醫
- (二)工作損失98,000元:原告主張任職鋒翼企業有限公司,每
-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腔挫傷、左側第九
-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71,000元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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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83號
原 告 張鼎詮
被 告 劉柏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14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化成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六路口十字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前方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停等待左轉,因被告貿然前行,不慎與原告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胸腔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扭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原告因此受下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171,00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交通費13,000元:因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診及回診共17次,支出交通費13,000元;
②工作損失98,000元:其任職鋒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9,000元,因傷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8,000元;
③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6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藥費收據等為證,且被告所為涉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6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判處「劉柏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49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不法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駕車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一)交通費13,000元:原告主張因受傷期間從住家往返臺北醫院急診及回診共17次,支出交通費13,000元等情,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傷勢為多處挫傷及骨折,確有搭乘計程車就醫看診之必要,衡情本應有交通費用之支出;
又經本院審核原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從臺北醫院急診返家1次及就診16次,本院以市面上大都會車隊車資系統估算,結果認原告從住家(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至臺北醫院(新北市○○區○○路000號)單程一趟車資為400元,此有估算資料在卷可佐。
據此核算,原告就醫而得請求賠償之交通費至少以達13,200元〔計算式:400元×1趟(原告從醫院急診返家)+400元×16次×2趟=13,200元〕,原告僅請求賠償13,000元,核屬有據。
(二)工作損失98,000元:原告主張任職鋒翼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9,000元,因傷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9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鋒翼企業有限公司在職薪資證明書等為證,可認定原告工作之月薪為49,000元,因傷確實須休養2個月,則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工作損失金額即為98,000元(計算式:49,000元×2月=98,000元)。
(三)慰撫金部分: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腔挫傷、左側第九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肩膀扭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在身心上受有相當痛苦,乃屬當然,則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大學畢業,目前任職鋒翼企業有限公司,112年所得總額約358,054元,名下有坐落新北市中和區土地、房屋各1筆、汽車2輛,112年財產總額約2,504,531元;
而被告為高職肄業,名下無其他財產及所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按,並參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害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6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共171,000元(計算式:13,000元+98,000元+6萬元=171,0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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