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33分許,駕駛
-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
-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 (二)醫療費用6,454元、工作損失120,620元部分:業據原
- (三)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8,744元
-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
-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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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號
原 告 胡志輝
被 告 黃彥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七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4日22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中山一路與和平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後方向燈故障,未打右後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表示欲右轉,貿然右轉和平路,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亦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右轉和平路,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肘部及腕部橈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橈骨頭骨折、左側橈骨遠端骨折、四肢擦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損。
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543,774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醫療費用6,454元;
②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700元;
③工作損失120,620元:原告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員工,每月薪資所得60,310元,因傷需休養2個月,無法工作,致受有工作損失120,620元;
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4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傷害,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賠償慰撫金40萬元。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43,7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之慰撫金請求,不同意,其餘請求不爭執,且原告也有肇事責任等情。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本應注意汽車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打右後方向燈,亦未以手勢表示欲右轉,貿然右轉和平路,致碰撞原告所騎之系爭機車,造成原告受傷有前開傷害,系爭機車亦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中科院石園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所為涉犯刑事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認定「黃彥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被告自應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系爭機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身體受傷及系爭機車受損,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系爭機車修復費用16,700元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要旨參照〕。
本件系爭機車之修理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月出廠使用,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表在卷可佐,至112年3月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6,700元(均為材料費),有修車估價單在卷可憑。
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機車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670元,此即為原告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復費用。
(二)醫療費用6,454元、工作損失120,62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前開醫院、診所醫療費用收據暨診斷證明書、薪資單(載明原告任職中科院,月薪60,310元)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受有此等部分之損害,被告應予賠償。
(三)慰撫金4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勢,足認其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故被告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為中科院員工,月薪60,310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874,886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機車一輛;
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中古車業,月薪約5萬元,111年度所得總額約5,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汽車一輛,此據兩造陳明在卷,且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另酌以兩造身分、經濟、社會地位、被告加害情形,造成原告所受傷害及痛苦程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40萬元,核屬適當有據。
(四)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528,744元(計算式:1,670元+6,454元+120,620元+40萬元=528,744元)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原告亦同有騎乘機車時疏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即右轉之過失,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以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以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各占1/2,則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64,372元(計算式:528,744元元×1/2=264,372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4,372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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