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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29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吳清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泰于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泰于公司)、吳清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于公司於民國109年11月20日邀同被告吳清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限自109年11月20日起至114年11月20日止,迄今仍積欠本金175,013元及自113年2月20日起利息暨違約金未清償,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泰于公司、吳清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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