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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08號
原 告 賴孟汝
被 告 洪大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72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2,93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30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故結識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111年1月8日14時32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有科技大廠大姊要購買12支蘋果廠牌Iphone手機,成本以新臺幣(下同)37,168元計,售價為40,400元,每台可獲利3,232元(計算式:40,400-37,168=3,232),故原告可出資其中6台而共計223,000元,其將於購買總共12台手機並出售後,於14天內給付275,900元(計算式:223,000+3,232×6+33,500=275,892,並湊成整數)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然因網路銀行轉帳每日有轉帳200,000元之限制,無法一日匯出223,000元,而原告前已為向被告購買自用之手機而匯款33,500元至被告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故被告同意原告以前開33,500元轉為購買6台欲出售手機之款項後,再由原告於111年1月9日18時17分匯款189,500元(計算式:189,500+33,500=223,000)至系爭帳戶。
被告基於同上犯意,又於111年1月10日13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名為張姊之科技廠大姊要追加購買16支上開手機,其妹妹已籌得12支手機的款項,本次交易每台成本43,608元計,售價為47,400元,每台可獲利3,792元(計算式:47,400-43,608=3,792),故可出資其中4台而共計出資174,432元(計算式:43,608×4=174,432),將於購買手機並出售後,於111年1月14日可給付193,600元云云,並傳送「張姊」所傳送表示欲訂購16台手機之簡訊照片截圖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0日21時許,匯款174,432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
又其基於同上犯意,於111年1月11日18時18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想共同集資6台手機出售,每台成本43,608元計,售價為45,030元,每台可獲利1,422元,且贈送手機一台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11日21時25分匯款50,000元、同日21時30分匯款50,000元、同日21時32分匯款50,000元、翌(12)日8時匯款84,000元至被告指定之系爭帳戶,原告因而受有共受有損害597,932元。
其後被告雖已共清償295,000元,然尚積欠302,932元未清償,嗣再經兩造於113年6月21日成立和解,被告同意先清償332,932元(此部分已清償),另承諾賠償原告因本件衍生之律師費、車馬費等計143,650元,其中之23,650元固已清償,然其餘之12萬元,被告同意分三期即於113年7月20日前、8月20日前、9月20日前各給付4萬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屆期卻未再清償,目前尚積欠原告12萬元等事實,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並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和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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