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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1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峰
被 告 陳宜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一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參佰元,逾期二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肆佰元,逾期三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伍佰元,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4月10日向原告請領國際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則自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並應給付逾期延滯金(即違約金),逾期1期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連續逾期2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400元,連續逾期3期時,當月計收逾期延滯金500元,自逾期之日起以3期為計算上限。
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2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所示本金、利息及延滯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金管會函及合併公告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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