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113,重簡,1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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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2號
原 告 羅濬康
被 告 田耀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自民國111年7月4日起至112年1月3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600元,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期內之電費亦應由被告負擔,被告並給付原告押金15,200元。
嗣租期屆滿後被告續租,惟未另定書面契約,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
詎被告只付租金到112年9月3日,之後未再給付租金,已積欠2個月以上,以上開押金扣抵後,自112年12月4日起應再按月給付租金。
原告乃催告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應付之租金,惟不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之租約既已終止,依約被告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顯已構成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使用收益之權利,應自終止租約後,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另被告至113年2月27日止,共應負擔電費1,625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住宅租賃契約書、對話紀錄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租賃契約既已終止,且被告應負擔租期內之電費。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電費1,625元,均屬有據。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2月4日起之租金及自租約終止後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併為每月7,6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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