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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27號
原 告 簡郡庠
被 告 陳福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3日18時許至20時許期間,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以網路商品買賣,帳號問題等語詐騙,致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6737元,受有該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不是詐騙集團成員,我只能在經濟能力範圍內補償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被告加入詐騙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固經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0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惟細繹該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僅原告於111年9月3日19時31分許匯款至人頭帳戶之2萬9987元與被告有關,且該筆款項復因警示圈存,未及遭被告領走,則原告是否受有該筆款項之終局損害,已有疑問。
又原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說明該款項是否已領回或因何原因迄今尚未領回,以及如何認定被告須就該筆以外之其他受騙款項負責,難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63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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