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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29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 告 李金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辦理機車貸款,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約定自民國110年3月1日至113年2月1日,分36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7,420元,詎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依約再繳付,原告遂於110年10月13日取回車輛拍賣清償後,被告尚積欠144,445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機車)、分期繳款清償表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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