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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吳境勳
被 告 吳瀚生
訴訟代理人 張耀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車輛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在新北市○○區○○0巷00弄00號向訴外人許哲賢購買質押予安心當舖之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SUBARU、車身號碼:JF1VMGL85LG026832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議定讓渡權利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2萬元,許哲賢當天交付原告之文件有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流當證明書、行車執照、被告身分證影本、安心當舖讓渡許哲賢合約、系爭車輛車牌號碼二面及汽車鑰匙乙支,然被告明知登記為系爭車輛已質押予當鋪後,因未能贖回而轉讓他人,竟於112年7月16日至警局謊報系爭車輛遭失竊,嚴重影響原告無法進行買賣系爭車輛之利益,故系爭車輛所有權係屬原告所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確認系爭車輛所有權自112年7月10日起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被告另案自111年7月20日羈押至同年11月14日,被告未曾將系爭車輛質押給安心當舖並約定質押期間自111年8月8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原告所提之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係偽造,且被告被羈押後將系爭車輛都交由其司機管理,其證照都放置於車上,被告出所後更將車貸全部繳完,一直繳納車輛牌照稅及罰單至000年0月間才去報失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12年7月10日向許哲賢購買登記被告為名義之系爭車輛所有權,因被告於112年7月16日至警察機關報案車子失竊,導致原告無法辦理該車輛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業據提出汽機車權利買賣讓渡合約書、汽車讓渡合約書、公路監理加值服務網112年11月22日之系爭車輛查詢結果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於原告主張自112年7月10日起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
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
但受讓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
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7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安心當舖等語,並提出新北市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為證,然依該文書內容未見被告名義之簽名或蓋章,是否為真,已有疑問,再參以被告自111年7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均另案羈押在法務部○○○○○○○○,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在監在押記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無於111年8月8日將系爭車輛質押予安心當舖收當之可能,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系爭車輛確實出於被告之真意質押給安心當舖,自難認原告已從有權處分者手中合法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
況原告主張已交付價金42萬元予許哲賢一節,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實難逕認其與許哲賢已成立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合意,進而完成買賣契約之履行。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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