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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37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勇全
被 告 林辰熙(即吳素惠之繼承人)
住○○市○里區○○里○○000號 (現住所不明,公示送達)
兼法定代理人 林仁文(即吳素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素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素惠曾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借款期間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按月償還本息,詎吳素惠未依約給付,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86,114元(本金262,490元)、約定利息未付。
又吳素惠於112年7月7日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依法應以繼承吳素惠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對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現金卡約定書、家事事件查詢結果、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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